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賢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4、11233、11234、100年度偵字第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賢明(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偵訊、一審羈押訊問及
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就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就再審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 蔡棋泰 部分),亦有於99年11月23日偵訊及翌日一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卻未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反而重判15年6月徒刑。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雖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惟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日期既為105年3月7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聲請再審狀日期),則依程序從新原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三、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蔡棋泰部分,業於99年11月23日偵訊及翌日一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查再審聲請人固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曾供稱:伊承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很少等語(見一審判決書第17頁、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且於翌日一審法院聲押庭訊問時坦白承認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棋泰之情事(見一審判決書第11頁、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第6頁、本件聲請再審卷第6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屬偵查中之自白。又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係審查被告是否合於羈押要件,為羈押審查法官,與案件起訴後審理之法官,性質應有不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故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自白。準此,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偵訊及翌日一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則僅屬偵查時之自白,而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情形。再查再審聲請人於一審及二審法院審理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棋泰部分,雖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蔡棋泰之情事,惟辯稱:伊與蔡棋泰為好友,故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棋泰,且蔡棋泰並無經濟能力給付價金云云(見一審判決書第10頁、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而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再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未為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棋泰部分,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稱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故原確定判決基此而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是核該部分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而捨棄不採,並非漏未審酌,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已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五、又原確定判決就該案附表1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適用或不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加以爭執,顯無理由。況且,縱使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得以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或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或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範疇,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