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芝鳳 即 張雅芳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芝鳳即張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59,06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
0期、利率1.88%,每月應繳15,879元,惟因協商款過高且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4年11月29日以投保薪資16,500元投保勞保於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1日薪調為17,280元,末於96年7月31日退保,再於96年8月20日以投保薪資24,000元加保勞保於喬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於96年12月1日退保,本院審酌聲請人履行協商款期間為95年7月至96年6月,而於上開期間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約為621元,顯無力維持生活,且縱以毀諾後所得扣除協商款計算,亦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
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2年內即更換3間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形,且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17,000元至19,890元間,平均18,445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7,500元、電信費3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200元、健保費750元、交通費1,
500元、醫療費400元、電費500元、保險費1,650元、雜支1,500元,共計14,6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每月支出房租3,000元,雖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惟有提出房東之聯絡電話可參,堪信屬實,且本院審酌房租每月3,0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0歲,
102至104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有戶籍謄本、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土地,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別為四女,則其至少有兄弟姊妹3人,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4元,有領取津貼存摺影本可考,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後,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861元(計算式:【11,448-4,004】÷4=1,861),則聲請人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136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928,014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