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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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馨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瓊馨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馨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搭乘供陸地公眾運輸之屏東客運公司司機 藍子名 所駕駛之公共汽車,欲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探望親人時,發現藍子名所有、內有USB硬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包包1個置放於駕駛座旁門邊乘客座位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藍子名未注意之際,於該供公眾運輸之公共汽車經過屏東縣○○鄉○○路之途中,在車內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USB硬碟1個(價值200元)及現金3000元而得手,而後再將上開包包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下。
嗣經藍子名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藍子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藍子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獄政管理查詢系統104年4月13日接見日報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1張、公共汽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5年9月13日屏所戒字第1050005279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日報表1份、本院勘驗公共汽車、看守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9、10頁、偵卷第40、41、48至62、70至93頁、本院卷第55至75、85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就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載「104年
4月13日下午3時許」,然查,考諸上開公共汽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特定被告竊盜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38分許,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另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
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上開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法重情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犯行,難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行竊,該行為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被害人遭竊往往陷入進退維谷境地,是被告在公共汽車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時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竊得財物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且業與告訴人以3,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恐慌症、泛焦慮症、重鬱症之生活情況,有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1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3,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USB硬碟1個,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放棄此部分民事求償權(見本院卷第126頁),倘若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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