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103年8月17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2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二判決,其中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係判處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保障之法益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施用毒品行為係為防制毒品惡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均有明文。是以受刑人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性質不同,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也無任何類似、關聯性。
㈢、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之103年8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緩刑判決後猶故意為之,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又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難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何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然受刑人自本院宣告緩刑後皆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乙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見撤緩卷第2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㈤、至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因未易科罰金而於10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10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之刑度,雖無法對受刑人進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既已入監,監所亦有教化、考核及輔導之功能,是以原判決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之目的,並未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有窒礙難行之處。
㈥、綜上,難認本件已達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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