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蔡珠 (即 吳同唐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 蔡國賢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被上訴人 謝松霖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市立大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莊煥綱 受告知訴訟人 謝章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參。另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司法院嗣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已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㈠原審原告吳同唐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訴請袋地通行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敗訴,吳同唐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吳同唐死亡,而由上訴人蔡珠承受訴訟,並更正上訴聲明如本院104年11月24日103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一㈥所示(該判決第7頁全部及第8頁第1行至第4行)。
㈡依前述一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算該二筆土地增加之價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原告吳同唐起訴時之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23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元、728元(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重測後前述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5.0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8.05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111、112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327元【〔(423×704)+(142×728)〕×4%×7=112,327】。從而,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均有溢繳情形,本院將另行依法辦理退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