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徐鎮穎 即 徐松輝 相對人 吳億 相對人 洪梅華 相對人 余文祺 相對人 卓登瑞 相對人 紀永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佰陸拾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1.相對人吳億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召集抗告人及相對人余文祺、洪梅華參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合夥建築開發案,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分成20股,抗告人出資5股即525萬元;2.相對人吳億另於101年5月5日邀抗告人、相對人余文祺、卓登瑞、紀永龍參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合夥開發案,約定共同出資3,600萬元,分成10股,抗告出資1股即360萬元;3.相對人吳億再於102年6月20日邀抗告人、相對人余文祺、卓登瑞、紀永龍參與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共同出資2,500萬元,分成10股,抗告人出資1股即250萬元。嗣因相對人吳億稱上開建案均已建築開發完成,應認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合夥因而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等語,提起本件清算合夥財產之訴。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萬元,並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8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11,880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固屬因財產權起訴事件,惟訴訟標的價額於兩造合夥事業未清算以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77條之13之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徵收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似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核定為165萬元。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
1.相對人吳億應將兩造合夥投資建築開發「台中市○○○○段○○○○○號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土地取得成本及銷售收益明細、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及其製作該書表所依據之全部憑證交付抗告人查閱,並於抗告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阻撓之行為。
2.相對人吳億、余文祺、洪梅華應協同抗告人就兩造投資建築開發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建案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3.相對人吳億、余文祺、 卓瑞燈 、紀永龍應協同抗告人就兩造投資建築開發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建案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吳億將所有前述相關文件
交付抗告人查閱,並於抗告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阻撓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75條);其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前述合夥事業之成立時間、合夥標的
、合夥人、合夥金額及股數均有所不同,應屬各自獨立之合夥事業;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就該三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自應認每個合夥事業之清算,各屬不同訴訟標的,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各為165萬元。
㈣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述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
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660萬元〔165萬+(165萬×3)=660萬〕。原裁定按抗告人出資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後,再由原法院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