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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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43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惟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犯罪時間僅隔數日而極為相近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外,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由於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4年4月16│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編號1至4│││││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9日│方法院104│11日│之罪曾經原││││││署104年度│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判決定應執││││││偵字第1069│369號││369號││行刑為有期││││││9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2│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3│104年4月19│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執行前令入││││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9日│方法院104│11日│勞動場所強││││││署104年度│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制工作3年││││││偵字第1069│369號││369號││。又就有期││││││9號│││││徒刑部分,│├─┼────┼──────┼─────┼─────┼─────┼─────┼─────┼─────┤再與編號5││3│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3│104年4月20│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之罪定應執││││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9日│方法院104│11日│行為4年2││││││署104年度│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月。││││││偵字第1069│369號││369號││││││││9號││││││├─┼────┼──────┼─────┼─────┼─────┼─────┼─────┼─────┤││4│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3│104年4月2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9日│方法院104│11日│││││││署104年度│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偵字第1069│369號││369號││││││││9號││││││├─┼────┼──────┼─────┼─────┼─────┼─────┼─────┼─────┤││5│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3│104年4月19│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月│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1日│方法院104│18日│││││││署104年度│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偵字第1861│第1538號││第1538號││││││││7號││││││├─┼────┼──────┼─────┼─────┼─────┼─────┼─────┼─────┤││6│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20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8日│方法院104│26日│││││││署104年度│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偵字第2014│5572號││5572號││││││││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