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39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3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某自助餐上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馮連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傷倒地(馮連利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竟達18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馮連利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馮連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8
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已達0.90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事已長,僅賴政府每月所發老人年金生活,且長期罹有心臟疾病而須服藥,又其前已與被害人馮連利就車禍事件達成和解,且已知所悔悟,請求斟酌其生活境遇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1.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mg/L),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區道路,並與馮連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被告所犯及職業為商等情(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因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為友人慶生而失慮飲酒駕車,偶罹刑典,本院認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已年邁,身罹疾病,經濟情況非佳,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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