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陳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雖未聲請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或受刑人均得聲請減刑,第10條則規定法院依規定減刑後應定應執行刑,是定應執行刑為該法條強制規定,且亦不因聲請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或聲請人係受刑人而非檢察官,即可不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1項│2項│├────────┼────────────┼────────────┼────────────┤│犯罪日期│94年9月間某日起~│95年4月17日│95年4月17日│││94年11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偵察(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02號│95年度訴字第1303號│95年度訴字第13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6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7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4月17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4日某時│95年9月4日某時│95年7月19日起~│││││同年月31日止│├────────┼────────────┼────────────┼────────────┤│偵察(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18號│95年度訴字第2518號│95年度訴字第25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9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6日│96年2月6日│96年3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