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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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連同包裝袋叁拾只(合計淨重貳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連同包裝袋叁拾只(合計淨重貳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陸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㈣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桃簡字第2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前揭㈡、㈢、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0包連同包裝袋30只(合計淨重2.82公克,空包裝總重7.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連同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7.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0.9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4793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0包連同包裝袋30只(合計淨重2.82公克,空包裝總
重7.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7.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本案檢察官原指述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罪嫌,以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是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更正之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審理依據,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30包(合計淨重2.82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7.96公克),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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