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6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於欲將結帳之際,竟遭該賣場安全課長即被上訴人丙○○、冒充為顧客之專櫃小姐即被上訴人甲○○2人誣指其偷竊「上山採藥洗面乳」上之抽獎標籤(下稱系爭抽獎標籤),並當眾謾罵其為「老不休、不要臉」等語,且強拖其至賣場旁邊之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並違法搜身,卻未搜到任何抽獎卷,被上訴人竟態度強硬堅不道歉,嗣後其隨同到場員警前往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丙○○竟企圖製造系爭抽獎標籤受損之照片以污衊上訴人,而為偽證、偽造文書之犯行。準此,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誣告、違法搜索、偽證、誹謗、偽造文書等行為,而應賠償其因此所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皆親眼目睹上訴人將系爭抽獎標籤撕下,且有賣場助理即訴外人 林育群 亦發現前開情形,被上訴人係因懷疑上訴人偷竊,始將上訴人帶入賣場旁之房間內,當下並未觸碰上訴人之身體,反而是上訴人扯壞被上訴人之識別證。上訴人辯稱其未有偷竊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搜身。經報警後,係警察要求賣場工讀生搜索上訴人之身體,惟並未搜到系爭抽獎標籤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時,遭疑竊取賣場內之上山採藥洗面乳抽獎標籤40個,經賣場員工即被上訴人甲○○發現後,經賣場安全課長即被上訴人丙○○報警,嗣於警員到場後,並未在上訴人身上發現稱遭撕下之系爭抽獎標籤,案經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上情乃對被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林育群即賣場助理提出誣告、妨害自由、誹謗等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38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除誹謗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外,其餘誣告、妨害自由部分已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案件駁回,另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林育群偽證部分則以未經告訴,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在案。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7
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案件卷宗內容。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竊取系爭抽獎標籤,並當眾斥責之,使其名譽受損,又將其長時間拘禁於房間內為違法搜索,且向警察製作不實之照片以誣告其為竊賊,而有妨害自由、誹謗、違法搜索、誣告、偽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妨害自由、誣告、違法搜索、偽證、誹謗、偽造文書等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年度他人之名譽、自由、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妨害自由、誣告、違法搜索、誹謗、偽證、偽造文書而不法侵害其自由、名譽及隱私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即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名譽及隱私等權利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誣指其竊取系爭抽獎標籤,而被告甲○○則冒充為顧客設計陷害其為竊賊,並當眾謾罵其為「老不休、不要臉」,且製作虛偽照片、亦於派出所作偽證欲構陷其入罪,而使其名譽受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甲○○並辯稱:雖伊本為該賣場之員工,惟事發當日伊休假,而以顧客身份進入該賣場購物,並無冒充顧客之意思,且伊確實親眼目睹上訴人將系爭抽獎標籤撕下,甚至連口水都沾在商品上,於是通知被上訴人丙○○及林育群,並無謾罵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林育群曾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賣場走,當秀告訴我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怪怪的,我就上前查看,看見他把標籤拆下。貼在一本簿子裡,再放入右邊口袋...」等語(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宗第22頁),核與被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我是家樂福之安全課長,當時秀是客人,她在洗面乳賣場看到被告把商品上之標籤拆下告知我,而我在罐頭賣場看見被告把洗面乳之標籤拆下來放在右邊口袋...」等語(參見同前卷宗第21頁),互核兩人所述情節與被上訴人甲○○所辯皆相符一致。加以,由中壢普仁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翻拍攝影機之照片觀之,該賣場內約有40條洗面乳之抽獎標籤已遭人撕除,且有上訴人於將身上物品藏於賣場櫃子裡等畫面乙節,業有現場遭撕除抽獎卷之洗面乳照片2張、現場攝影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參(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宗第11頁、13-1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事實尚非虛妄,皆因渠等目睹上訴人撕取系爭抽獎標籤,始懷疑上訴人欲竊取系爭抽獎標籤,而無主觀誣陷上訴人竊盜之意思。雖嗣後未於上訴人身上查獲系爭抽獎標籤,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竊盜之犯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得以94年偵字第17870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此僅係因上訴人竊盜之證據尚不足達於起訴之門檻,始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可逕認被上訴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舉。復參酌上訴人另於96年9月6日於家樂福內壢分店賣場亦有竊取奶粉罐內抽獎卷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內壢分店安全課長 廖志瑋 到庭結證稱:「...當天上訴人將每一罐奶粉的塑膠蓋翻開將抽獎券撕下,當天我是在他手上搶下3張,但是後來發現很多罐的抽獎券都被撕下不見。」等語,並庭呈上開奶粉抽獎券3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已經到我們賣場多次,並且拿百齡牙膏的摸彩券,裡面的員工都認識他,也曾警告過上訴人,中壢地區家樂福的員工都認識他。」等語。執此而論,上訴人除本次竊盜外,尚有多次於賣場竊取抽獎券之犯罪嫌疑,則被上訴人在眼見為憑之下,因此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尚與常理無違。復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當眾謾罵其「老不休、不要臉」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因未能加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舉,揆諸前揭說明㈠,實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皆係出於親眼所見之事實,並無主觀上構陷上訴人於罪之誣告、毀謗、偽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縱上訴人認其名譽受損,亦係因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意圖所為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賣場旁之房間內,因而權利受有侵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第1審起訴及第2審上訴時皆主張遭被上訴人強制拘留20多分鐘,然卻於本院第2審言詞辯論中改稱被上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3-4小時云云,足見上訴人恣意翻異前詞,則上訴人是否受有長達3-4小時之拘禁,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遭妨害自由長達3-4小時,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實不足採。復酌以證人即警員 謝萬壽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家樂福是認定他是現行犯,因為有客人看見他在撕取標籤等語(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宗第32頁)。足見係因被上訴人目睹上訴人竊取系爭抽獎標籤,而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要求上訴人至賣場旁房間內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且員警約莫20分鐘即趕至現場。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入房內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顯然係為避免造成賣場內顧客之騷動,且慮及上訴人之名譽,使其不致因雙方於賣場內僵持不下而招致更多顧客異樣眼光,實屬正當且合乎情理之作法。而此20分鐘之等待期間係為讓員警趕至現場,以釐清上訴人清白之合理等待時間,當無成立妨害上訴人自由之可能。另上訴人又主張其在派出所等待被上訴人1小時20分鐘等語,惟既然上訴人自願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所耗費之等待期間,為一般行政流程所需花費之時間,更無妨害自由之問題。據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房間內等待員警之舉,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妨害上訴人之自由,故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末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搜身,而侵害其隱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叫我們搜他,但我們不敢搜,直到警察來時,被告還是說讓我們搜,警察說他在場且被告同意,所以我們就搜他之身。」等語((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宗第21頁),復酌以證人即警員謝萬壽於偵查中結證述:我們接到報案到家樂福時,當時他們在一個小房間內,而當時他們還沒有搜身,而我們到場時也是上訴人自己拿出東西。(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宗第32頁),再核以證人林育群於偵查中證述:他結帳時我們請他把標籤還給我們,但他不承認他有偷,還一直說給我們搜,但我們不敢搜,等警察來時,警察說他願意讓你們搜,警察在場,所以我們就搜,但沒有搜到抽獎標籤等語(參閱94年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宗第22頁),相符一致。足認係上訴人自願拿出身上之物品,並同意被上訴人在員警之監督下讓被上訴人搜身,此種得其承諾所為之搜索,已屬合法搜索,即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虞,且不因上訴人事隔年餘竟生反悔,而使合法搜索轉變為違法搜索。故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誣告、違法搜索、偽證、誹謗、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名譽及隱私等不法情事,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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