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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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秉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記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
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收受及交付款項,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認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此規定於前次及本次修正後,除增加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爰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法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董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ment客服Jan」、「酷幣商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而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有上開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37至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與桃園之案件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可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 方思瑩 」、「
李兆華 」、「KNNEX客戶經理- 林志豪 」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在家中幫忙養蝦,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
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陳係使用另案遭扣押之白色IPHONE8手機與「祥董」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手機業於另案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2份(見偵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後,業經被告將款項轉交予「祥董」,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被告蔡秉均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之人,並依「祥董」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蔡秉均、「祥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方思瑩」、「李兆華」、「KNNEX客戶經理-林志豪」向 林維正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維正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祥董」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蔡秉均,再由蔡秉均降該等款項轉交予「祥董」。嗣因林維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之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暱稱「方思瑩」、「李兆華」、「KNNEX客戶經理-林志豪」、「恆順商行」之人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逮捕時拍攝之照片、被告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該案偵查筆錄各1份佐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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