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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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六合彩手冊陸本、六合彩簽單壹卷、六合彩空白簽單壹箱、傳真機陸台、橡皮章伍個、計算機肆台、倍數表壹捲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六合彩手冊陸本、六合彩簽單壹卷、六合彩空白簽單壹箱、傳真機陸台、橡皮章伍個、計算機肆台、倍數表壹捲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六合彩手冊陸本、六合彩簽單壹卷、六合彩空白簽單壹箱、傳真機陸台、橡皮章伍個、計算機肆台、倍數表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營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先後提供屏東市○○街○○號八樓之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以每期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乙○○二人在上址幫忙接聽簽注電話、擔任會計及接收傳真簽注單。其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予以重新編組後之號碼以賭博財物,共分為港號及台組等二種,其賭博之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台組,每支簽賭金有新台幣(下同)十元及一百元二種,賭客凡簽中二星每支可得五百三十元及五千三百元(視簽注金為十元或一百元而言,若十元者,可得五百三十元、一百元者則可得五千三百元,以下同),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五千三百元、五萬三千元,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六萬五千元、七萬元、台組每支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可得賭金九倍至三十倍之金額,如未簽中則賭注歸丙○○所有。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六台、橡皮章五個、計算機四台、六合彩手冊六本、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卷及預備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空白簽單一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所供亦大致相符合,復有扣案之傳真機六台、橡皮章五個、計算機四台、六合彩手冊六本、六合彩空白簽單一箱、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埸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而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等刑責。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連續犯),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傳真機六台、橡皮章五個、計算機四台、六合彩手冊六本、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卷係共犯丙○○有所供賭博之用,另六合彩空白簽單一箱則為其預備供賭博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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