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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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17號原告 胡筱潔 訴訟代理人 胡子陸 被告 曾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4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為抵償其債務,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鑫 」之成年男子之邀,於110年5月底某日,參與「阿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菲菲 」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即與「阿鑫」、「菲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先後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依「菲菲」之指示,先至「菲菲」指定之處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伊所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依「菲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689,84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89,849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東綜活儲
存款明細截圖、營業部MMR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截圖、敦南Richart二類加碼帳戶明細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7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8頁、第95-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原告因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89,849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89,849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849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傅可晴附表:(單位:新臺幣)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人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5分,撥打電話給胡筱潔,佯稱其先前購物遭駭而有多刷卡情況,之後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胡筱潔,表示若要取消需操作轉帳,致胡筱潔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68萬9849元。)110年6月9日18時11分、18時12分49,987元、49,98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8時53分、18時54分、18時55分、18時56分,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自動櫃員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110年6月9日17時52分、17時53分、17時55分49,987元、49,988元、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8時7分、18時8分、18時10分,在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各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110年6月9日17時57分、17時58分、17時59分49,988元、49,987元、49,98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8時17分14秒、18時17分54秒、18時18分29秒、18時19分9秒、18時19分46秒、18時20分25秒、18時20分59秒、18時21分32秒,在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6月9日18時22分19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巧蓉 )110年6月9日19時8分、19時10分、19時11分、19時12分,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年6月9日19時15分、19時16分,在臺中東興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6萬元、1萬元110年6月9日18時40分、18時45分、18時47分29,987元、29,987元、2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89,84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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