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68號
111年度易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994號、49684號、第5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01號被告楊順全涉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均係於同111年12月9日16時30分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中檢 永巨 111偵46994字第1119137921號函及追加起訴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中檢永巨111偵49684字第1119137874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94號被告楊順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辦公室)居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8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01號審理中之案件(昇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全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4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號之 萊爾富 超商臺中逢甲店前,見 王雯靚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處,放有王雯靚所有之黑色VANS背包1個(內含血糖機1臺、貼身衣物2件、衣服2套、雨傘1把、褲子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牙刷1隻、拖鞋1雙、毛巾1條、襪子2雙、爆米花吊飾1個、充電頭1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趁機竊取上開背包及其內之前揭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680元)。
二、案經王雯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順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雯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68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美慧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84號111年度偵字第50379號被告楊順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辦公室)居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8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01號審理中之案件(昇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全為下列犯行:
(一)楊順全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時,見 蔣家豪 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放在其騎乘之機車照後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扣案)。
(二)楊順全於111年7月4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逢甲公園」附近,見 沈洪材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沈洪材之父 沈成印 )之車牌鬆動,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牌1面。
(三)楊順全於111年7月4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見 郭玲娟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原車牌卸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273-JMR號車牌裝上,隨即騎乘離去。
二、嗣經警:
(一)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現上開安全帽係楊順全所竊。
(二)於111年7月10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前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及原車牌(已發還郭玲娟),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現係楊順全所竊,始悉上情。
三、案經:
(一)蔣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沈洪材、郭玲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順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家豪、沈洪材、郭玲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表、273-JMR車牌遭竊報案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案筆錄、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及273-JMR車牌為其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郭玲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