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 廖嘉妤 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9頁、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學歷、經濟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寶可夢劍&盾強化擴充包白熱奧秘」1盒廖嘉妤2「寶可夢劍&盾強化擴充包白熱奧秘」2盒廖嘉妤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51號被告陳榮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0時17分、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興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寶可夢劍&盾強化擴充包白熱奧秘」1盒、2盒(價值新臺幣474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即離去。嗣經店長 陳詮仁 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嘉妤委由陳詮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詮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照片、光碟、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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