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甲○○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受處分人既有酒後駕車,於案後推諉規避公路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吊扣行政罰,仍應上開法律規定並參酌上開行政機關之解釋,維持原處分。是原裁定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罰,適用法令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3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3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伊已於99年2月3日9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6樓大禮堂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並向國庫支付12,000元,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應再受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13日晚間23時31分許,持普
通貨車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違規,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8日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2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5月18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17頁、第20頁)。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35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572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查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情,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3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㈣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確實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指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抗告狀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惟受處分人持用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且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供吊扣,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
㈤至於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3日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部分,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同時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併為舉發,此部分如已經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
㈥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釋作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持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審裁定未審酌是否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之裁罰,而僅就行為人違規酒駕行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認「仍應吊扣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亦於法不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就原裁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除罰鍰部分外,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