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8、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535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行駛之動態狀況,適有 江佩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自對向車道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橫越車道,乙○○有相當反應時間,仍未煞車,致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因而擦撞江佩芝所騎上揭倒地之重型機車,旋復輾壓江佩芝頭部,造成江佩芝因顱骨壓迫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程序事項:查辯護人雖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照片見偵卷第149-154頁),然該照片並非供述證據,而係被害人事後將車禍現場狀況以照像方式呈現於法庭,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述之照片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重型機車車籍等件各乙份、現場照片
28張及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3月18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80008371號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81號書函各乙份及行車紀錄器乙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車禍發生時間未及1秒,所以檢察官所稱伊有相當的反應時間,伊並不認同,被害人忽然闖入伊的車道,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和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可以佐證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事發突然,也不是伊所能注意的,當時伊是依照正常方式開車,當時伊車前都很正常,伊因為感覺公車的左前輪有撞到東西的感覺,所以伊就把方向盤往右打一點,這是一個閃避的反應,伊就要踩煞車,因為認為有事發生,伊的眼睛就朝左照後鏡看,看到有摩托車當時還緊貼在伊車子的左側,倒在地上往伊車子的左後方滑行,因為時間很快,伊正要踩煞車時,後輪也已經輾過什麼物體,因為車上有乘客,伊也知道後輪有輾過物體,車禍已經造成,所以伊並沒有重踩煞車,以免造成車上乘客進一步的受傷等語。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查被告駕駛446-FA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由西往東行駛,適江佩芝騎乘526-DER號重型機車對向駛來,江佩芝因不明原因滑倒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乙○○未及煞車擦撞江佩芝所騎上揭倒地之重型機車,旋復輾壓江佩芝頭部,造成江佩芝因顱骨壓迫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及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3月
18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80008371號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31-33、36-54頁;偵卷第36-68頁),而被害人江佩芝亦應本件車禍死亡,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65-71、72、73-75、84-93頁),參諸上揭永和分局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刮地痕由被害人原行駛車道向對向車道延伸,研判被害人駕駛機車於左側倒地後,車體持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依兩車刮擦痕、被告營業大客車採得之被害人組織碎屑研判,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人車分離,機車右照後鏡與被告營業大客車左前輪前方擦撞,被害人旋即遭被告營業大客車依序自左前輪、左後輪輾壓頭部當場死亡,至被害人機車倒地原因無法研判等情(見偵卷第39-42頁),是本件係被告行駛於己方車道中,被害人江佩芝騎車基於不明原因倒地而侵入對向車道致遭被告所駕公車輾壓已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即係被告於肇事地點,距公車站牌為57公尺而行駛內線車道有無過失責任及江佩芝倒地後侵入被告行駛車道時被告是否有充分反應時間。
六、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屬雙向4線(每向2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且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撞擊點,同向車道之地面並無劃分雙白線,而係待於撞擊後,被告所駕大客車停在雙白線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9欄「事故位置」所載(見偵卷第83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4-52頁),是告訴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於本院指訴本件事故時被告跨越雙白線,並行駛於快車道,顯與事實現場不符,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害人江佩芝遭公車輾壓地點(即屍體地點)與公車站牌距離約56公尺,且被告是時駕駛公車之時速約38公里,有告訴代理人胡律師事後至事故地點丈量之照片及本件事故公車車速紀錄顯示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52、122頁、相卷第29頁),是被告駕駛公車既尚未到達公車站牌,亦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時速40公里之時速,自難認被告駕駛公共汽車在肇事地點行駛於內車車道與被害人江佩芝發生事故,即謂其有過失,先予敘明。
㈡、次查,依卷附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車速紀錄,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車前最末筆車速紀錄顯示約時速38公里(見相卷第29頁),換算每秒行進約
10.56公尺(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害人機車顯係於倒地後始能造成刮地痕,依上揭刮地痕為6.5公尺,即令依公訴意旨認為刮地痕之終點為碰撞地點,被告於6.5公尺前即可察覺被害人機車倒地,亦即認為被害人倒地後即停留原地,不再前進觀之,被告僅有0.62秒之反應時間,況加計被害人江佩芝由對向駛來,縱以最低時速20公里估計,雙方接近之相對速度即為時速58公里,換算秒速為16.11公尺,以6.5公尺距離計算,兩車碰撞前僅有0.4秒之時間。 佐以 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上揭刮地痕起點為2.8公尺,而刮地痕均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僅被害人躺臥被告行駛車道上(見偵卷第82頁),另參以現場監視畫面所示,標示14時56分41秒時,被害人尚自畫面右方向左方正常行駛,標示14時56分42秒時,被告營業大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側向右行駛,被害人機車已然遭到遮蔽(見偵卷第123-124頁),顯示車禍發生時間即在14時56分41秒至42秒間,而機車於該1秒內倒地後側滑2.8公尺,被害人即滑向對向車道而遭被告輾壓,若依上揭兩車相對速度為秒速16.11公尺之估計值以觀,被告營業大客車於機車倒地0.17秒後即輾壓被害人,縱僅論以被告單方車速為秒速10.56公尺,被告仍僅有0.27秒之反應時間,此與目擊證人 顏家慧 證稱:被害人機車前輪卡到同向另一部汽車後輪,被害人就摔倒,人就飛出去倒躺在雙黃線附近,被告的大車馬上就壓過去等情(見偵卷第141頁)、證人 馬明輝 供述稱:當時看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往永和方向之雙黃線上,後來突然向被告營業大客車摔倒,其後伊因視線遭阻隔而未看到後續情形等情(見相卷第28頁)均無扞格。是以被告能否於上所述可能之反應時間內將大客車完全停止,或為任何有效之閃避動作,即非無疑。末查,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原審卷第38頁)以觀,一般人煞車反應時間為0.75秒(即3/4㎡),於時速35公里以上時,反應時間行駛之距離已達7.1公尺以上,煞車距離至少再需
5.6公尺以上,益徵被告所辯難以預見被害人突然由對向車道倒地,越過雙黃線進入自己遵行車道,即令能及時察覺被害人倒地,並因慣性向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接近,仍難於此時間內將大客車完全停止,或為任何有效之閃避動作等語,應屬可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應有若干時間反應始謂相當,至提出之告訴人甲○○陳述,係表示告訴人之意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81號書函(見偵卷第3-4頁)則表示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至其餘證據則僅證明本案發生車禍經過、被害人因而死亡等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謂: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35之1號前,距離應行靠站之57路公車候車站牌僅56公尺,有超速搶站之行車疏失;②被害人陳屍地點業如上述之距離57路公車候車站牌約56公尺,倘依一般正常速率減緩進站,當不致有如原審核算之反應時間,是原審率僅依肇事地點距離核算反應秒數,有失準之虞;③肇事處係屬市區○○道○道,並設有雙白線之標線,然被告行駛在快車道,距57路公車候車站牌僅56公尺,卻非在慢車道行駛準備靠站,難辭有違規跨越雙白線及行車搶道疏失之嫌;④若然被告遵守業務駕駛規則,於行車靠站前減緩車速駛進慢車道,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殊難以原審認定之被告不具煞車之反應時間距離為唯一理由,為被告並無過失之論據:⑤永和市○○路○○○號巷口係屬市區○○○道,政府交通主管單位特地在上開巷口處設立「請小心駕駛」標示,惟被告竟忽視該警告標誌,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致煞車不及,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輪胎碾壓被害人,難謂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⑥依照肇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車輛時速38公里換算,1秒鐘等於行駛10.55公尺距離,而案發路段大樓監視器顯示之當天14時56分42秒被害人人、車倒地,14時56分43秒公車左前輪碾壓被害人頭部,14時56分46秒公車停止,距離死者陳屍地點6.3公尺,依據上開速率計算,則在距離公車10.55公尺之前,被害人已然倒地,被告竟全未採以煞車之動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為明顯;⑦原審率以肇事車輛、被害人陳屍地點距離為核算基準,而捨依大樓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行速狀況為基準之計算方式論斷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於距於公車站牌前56公尺處,以時速38公里之速度行使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並無過失已敘述如上,於被告未違反任何法規情形下,即難認被告未小心駕駛或有過失責任,至於案發路段大樓監視器顯示之當天14時56分42秒被害人倒地,14時56分43秒公車左前輪碾壓被害人頭部之情,益可證本件被告反應時間係在1秒內所發生,則以雙方對向行駛,被害人江佩芝倒地之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衝撞,要非可認被告有整整1秒之反應時間,是以公訴人以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推測被告有10公尺左右之反應距離,亦嫌無據而無法推翻前所所述可能反應之時間,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既未提出其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充足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一節,尚可採信,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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