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共壹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被告 陳亞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15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1.9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甲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6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42號、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4
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6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卷第4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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