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係一時氣話,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另審審理案件時,當庭公然出言侮辱被害人,自難僅以其係一時氣話即認其無何侮辱犯意。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地點、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無犯意或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