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葉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新北市○○區大漢溪右岸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273、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前往勘查屬實,限期上訴人於2日內清除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複查,確認業已清除完妥。嗣第十河川局於109年7月22日再次通報系爭土地有堆置情形,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前往勘查屬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9年9月30日新北水高字第1093328927號函檢附北水罰字第178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恢復完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即原處分關於處罰鍰部分)、部分撤銷(即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稽查確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完竣,已無以原處分限期改善可言)。上訴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109年7月22日查獲之剩餘土石方實為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運入之剩餘土石方,而為同年月20日仍存在於現場之餘土,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已視察現場狀況,豈可能於同年月22日立即再新運剩餘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原判決未充分調查證據,僅憑109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下稱系爭取締紀錄)上記載「堆置剩餘土石方」,遽認現場土石方為109年7月20日後新運進之剩餘土石方,未說明為何認定上訴人違反一般人避免受罰之心態,而立即新運剩餘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顯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取締紀錄並非於現場完成,有字跡不一致之情形,絕非僅由1人填載,109年7月22日現場被上訴人之人員不清楚適用條文,隨意告知只會裁罰1萬到5萬元,促使上訴人儘快簽名完事,上訴人為一般百姓,豈敢與被上訴人爭執,豈料事後回機關交由其他人員填寫,其填寫內容又與告知上訴人之規定不符,原判決逕憑有爭議之系爭取締紀錄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未說明為何系爭取締紀錄有筆跡不一致之情形而仍可採為判決基礎,有未充分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現場堆置之剩餘土石方顏色為深土黃色並有少數淺土黃色,並非淺灰色泥沙,而對照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經上訴人清理後之地面,確實呈現一般淺灰色柏油路面,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現場均為一致土黃至灰黑色泥沙,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㈣本案發生於109年7月中,原判決未查明斯時是否處於汛期,且未斟酌109年7月22日上訴人遭查獲之土石方僅約16立方公尺,顯屬輕微,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將109年7月22日現場取締採證相片,對照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17日經查獲在系爭土地違法堆置之土石方、清除完畢的109年7月20日採證相片,可知系爭土地上的土石方經上訴人清除完畢時,系爭土地呈現平整的狀態,至109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在現場取締採證時,系爭土地上確實又遭堆置剩餘土石方,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取締時自承堆置剩餘土石方,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復再有堆置土石的行為。再將109年7月22日現場相片,與109年7月27日相片對照以觀,系爭土地現場場景均為一致之土黃至灰黑色之泥沙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經清理現場餘土,地面已呈柏油路面,而且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109年7月22日查獲之堆置土石方是上訴人現場整理集中之剩土。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第1次為被上訴人查獲違章行為,經清除完畢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堆置土石,卻又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約16立方公尺,再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查獲,上訴人再次堆置土石的行為顯係出於故意為之,上訴人主張自109年7月17日首次稽查至109年7月22日正式取締為單一次違章行為,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次第1目規定堆置土石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已考量其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且為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2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屬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所定裁量範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不屬首度查獲,當無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次第8目規定原裁罰金額3分之1酌減之適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復執對上訴人不利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加罰2分之1」(按原處分未依此規定加重處罰上訴人)乙節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