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後被害人因而致死,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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