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內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因自訴乙○○等內亂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五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自訴乙○○等內亂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