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生活困難,長期失業,去年所得僅新台幣八萬多元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扣繳憑單及里長清寒證明為證,然該二書證尚未能釋明其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聲請人前於第一、二審均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一審卷四頁及原審卷八頁),其於訴訟進行中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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