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辛○○
壬○○○
庚○○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癸○○等間請求裁判無效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承受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甲○○、乙○○、丙○○、丁○○、己○○、戊○○、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