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上訴人 謝承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其業務範圍包含巡守保全工作,及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並應於上訴人公司幹部巡視社區時,將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交由幹部繳回公司。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幹部巡視時,竟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交付,侵占款項合計5萬9,200元。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在住戶心中之良好形象,致原本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此間因果關係乃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可得之結論。又上訴人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須預先聘僱保全人員、事務人員,並準備各項計畫設備,而需投入一定金錢,惟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所作之準備付之一炬,受有健康里鄰社區服務費之損害每月1萬1,429元(計算式:含稅服務費33,000-營業稅1,571-薪資20,000=毛利11,429),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屬上訴人「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疇,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保全服務契約之終止乃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指示執行業務,上訴人之契約利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
人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3月間因業務侵占健康里鄰社區管理
費5萬9,2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8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2月27日業務侵占同社區管理費1,4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948號為補充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㈢上訴人與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間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契約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11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自100年6月30日起終止保全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受有未能取得健康里鄰社區管理費之損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與其無關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侵占健康里鄰社區管理費之行為,與上訴人及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保全契約、未能取得管理費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本即於100年6月30日屆期,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其次,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00年6月11日(
100)健康里鄰字第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終止保全管理契約之理由略以:「因本社區公積金有限,本管委會與貴公司保全管理事務將於100年6月30日止,終止合約關係,實感無奈」等語(原審卷第31頁),亦未有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則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或係受限於社區公積金而無法續約,實屬有疑。再者,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陳昌誠 證稱:上訴人與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之原因很多,其中包括上訴人保全員在該社區發生2次挪用公款事件,1次是 陳順德 、1次是被上訴人,關於保全服務契約是否續約,須由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考核上訴人1年來之服務品質後決定,若無其他特別情事,一般皆會續約,挪用公款事件造成何等影響,見仁見智,若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有信心,即不受影響,若無信心,即會造成影響,例如陳順德挪用公款事件發生後,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相信上訴人之保證,而有與上訴人續約,但第2次挪用公款情事發生後,即不願續約,足見服務品質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67頁);觀諸證人陳昌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與上訴人續訂保全服務契約,係基於雙方間合作情形,經整體評估上訴人服務內容後決定,縱曾發生過挪用管理費情事,倘雙方互信基礎充足,仍會續訂契約;亦即在保全員挪用社區管理費之同一條件下,不必然皆發生無法續訂保全服務契約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未能收取健康里鄰社區管理費之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健康里鄰社區終止保全服務
契約,與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收取健康里鄰社區管理費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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