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壹伍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壹伍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 於同 (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福興巷口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501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5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雖係警方於同遭查獲之 梁翔琳 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惟上開物品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為其所有,且同遭查獲之梁翔琳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可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一併於本案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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