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致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吳榮坤因受傷經送醫急救」補充為「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致不慎騎車自撞電線杆,吳榮坤人車倒地,其頭部受傷、胸部骨頭斷裂,並經送醫急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榮坤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血液酒精濃度196mg/dl。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騎車撞及電線杆,人車倒地自己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677號被告吳榮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坤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某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7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處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致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吳榮坤因受傷經送醫急救,經醫院人員抽血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一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檢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