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傳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持易服勞動聲請資料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口頭告知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就易服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固然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其裁量並非毫無界線,仍須依照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定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綜合以上情事,如認受刑人如易服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具備具體理由始能駁回易服勞動之聲請。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非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又受刑人之胞姊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承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受刑人尚屬年輕,應給予從輕發落及給予再生之機會。今檢察官以口頭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後,僅告知因未完成先前之聲請即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未使聲請人提前知悉而有抗辯之機會,且亦未就被告入監而受其照顧之胞妹之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家中經濟將陷入困頓之情形進行評估,或對難以維持法秩序提出實際證據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故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22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服刑。惟查,受刑人前①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惟屆期未履行完畢;②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1年5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受刑人⑴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完成;⑵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受刑人再犯本案而撤銷;⑶受刑人另有10餘件案件偵查中,足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亦有受刑人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111年6月15日號簽呈、111年6月15日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632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三)而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該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9款第3、5目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非全然構成該要點所規定之事由,然受刑人仍有符合該要點第5點第9款第3、5目之情事,是檢察官仍以該要點之標準作為審酌裁量,尚非恣意認定。且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敘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經新竹地檢署傳喚於111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向他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卻未按期履行完成;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以致緩起訴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之情事,可知受刑人經給予易刑處分或緩起訴之機會後仍不知珍惜而再犯他案,顯見受刑人未能真正悔悟,前開處分均未能收矯正受刑人行為之效;況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執行為原則,至於實際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專斷濫用之情事,且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亦未有其他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至受刑人雖另以須照顧家人等家庭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