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兆盈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國輝
自訴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被告 范錫福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 律師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
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
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
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
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且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
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
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故自訴人如認定被告涉犯該條犯罪,當應敘明符合該條構
成要件之追訴事實,並實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本
案自訴狀所載指訴被告范錫福涉有背信罪嫌之內容,係認被
告自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自民國108年
12月1日起擔任機臺製造及設計發展部經理,負責客服及製
造設計等管理之業務,係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
又依據與自訴人公司大陸廠有交易之廠商所攜來案外人鴻輝
精工社之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觀之,該簡介資料中載明前開
案外人鴻輝精工社於臺灣成立微力思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
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而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產品設備簡
介資料亦抄襲自訴人所有設備之介紹內容,足見被告明知尾
器處理設備等製造及處理原理屬於自訴人所有之關鍵技術,
卻仍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設備等製造技術及處理原理轉移至
其自設之公司,再由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關係企業販售
相同設備,致簽走自訴人公司大陸廠之交易往來商的設備採
購訂單,影響自訴人整體營運收入,已足生自訴人財產收入
減少之損害等情;然觀諸上揭自訴狀內容可知,自訴人僅提
出前開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暨自訴人所
有產品之介紹資料等為據,並以其中部分內容陳述相同一節
,片面指陳任職期間有擔任自訴人公司機臺製造及設計發展
部經理之被告有基於背信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尾器處
理設備及處理原理等技術等移轉至自設之公司之情事,惟並
未明確釋明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就自訴人所指上開尾
器處理設備等之參與程度及過程為何、被告如何取得關鍵技
術、又係如何轉移至其自設之公司等情節;此外,除公司及
產品簡介資料中的若干文字陳述相同以外,自訴人所指其公
司所有尾器處理設備等與案外人鴻輝精工社之關係企業所販
售設備實為相同一節是否經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鑑定
、自訴人公司是否果因此受有損害及具體損害情形究竟為何
等之相關具體事證,亦付之闕如,顯見被告如何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暨有何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等,自訴內容均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明;再者
,自訴人嗣後以對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難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達被告犯罪之確信為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雖本件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然依自訴人所述,益徵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有未盡其所應負需舉證達自訴門檻之責
任,是以已無從認定自訴人初始所指訴內容為真,灼然甚明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
,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是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
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