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豪
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第114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設定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為該人所指定之帳戶後,於同年月22、23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居處附近,將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乙○○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及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甲○○、丙○○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或有漏載之處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係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85-8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6664號卷第38頁、偵8672號卷第1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及開戶人攝錄影像、交易往來明細(見偵6664號卷第46-4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33號函及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金融卡寫入晶片帳號設定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帳帳號/變更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報酬、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1
甲○○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某日起,自稱「 劉羽燕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並使用渠公司代理的AI智慧程式跟單機器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12分許
10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64號卷第58頁正反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61、64、89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劉羽燕」名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72-88頁)。
2
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VIPOTOR投資外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
3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2號卷第19頁正反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0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投資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4、35-37、38、39-53頁)。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