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47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曹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5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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