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晚上7時2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5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因未戴眼鏡,視線朦朧,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賓爾康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穿越道路,仍由西往東穿越道路,導致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視鏡猛力撞及正站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之賓爾康,賓爾康因此撞擊而受傷倒地。甲○○見狀,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反而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乙個已斷裂之左側後視鏡及碎片,而循線查獲。賓爾康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1月22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㈡證人 高國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破刑案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定執行刑最高不得│定執行刑最高不得│修正前之規定││51條第│逾20年。│逾30年。│較有利於被告││5款││││├───┴────────┴────────┴──────┤│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