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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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張秀珍 」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
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珍」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上揭日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為實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考量被告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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