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數千餘元,尚屬非鉅,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照價購買所竊物品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5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係家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