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江永柳
林政雄 林政軒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忠 視同上訴人 王麗鏞 訴訟代理人 王鴻上 視同上訴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 視同上訴人 薛龍哲
薛國 安 薛國忠 薛南居 謝 素娥 王銘 余 王永 章 王永錄 王永欽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視同上訴人 劉文智
劉文通 張智程 張賢 順 黃來香 張賢德 黃壬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奕達 視同上訴人 佛方宮 法定代理人 鄧安顯 被上訴人 王永銘
6樓訴訟代理人 王正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江永柳、林政雄、林政軒、林政忠提起上訴,但其在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仍應予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薛龍哲、 薛國安 、薛國忠、劉文智、劉文通、張智程、 張賢順 、黃來香、張賢德、佛方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27地號、地目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土地資源,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分割,需重新畫圖、鑑價,徒增訴訟費用,不符經濟效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即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屋齡均有60年以上,地上建物面積與所有權持分登記不符,就其原因應係政府遷台後以共同持為總登記方式,未詳實測量鑑界,導致現有建物所在之土地與所有權人持分不同必須重新分割,實浪費司法資源;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間雖有陸續改建(由草茅屋改建為土磚,而後為現有之加強磚造或鐵皮屋)、買賣或繼承,但所有共有人改建時均未越界建築,更無原審所稱上訴人林政雄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下,擅自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原審對上訴人林政雄拆屋還地之論述,與對視同上訴人劉文平、 謝素娥 提供倍增土地之判決明顯不公,且上訴人並未同意僅保持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居住建物之完整性,而拆除上訴人房屋以取得補償,此非人之常情,有違常理,原審斷章取義,引用筆錄不當。另原審分割方案中,視同上訴人王麗鏞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卻分得編號R完整之土地,而將上訴人江永柳原所有兩處完整之建物,卻分成編號C、K、D三筆破碎分散之土地,與原審「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之論述相違背;且上訴人林政雄、林政忠、林政軒分得土地均少於持份,還要被迫拆屋,接受補償,實不符合建物所有人之利益,若有越界建築部分,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故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原審判決方案之不同處,說明如下:1、上訴人江永柳部分:C部分係現住地,原審分割方案分配269.72 平方公 尺,跨越上訴人林政雄所有之建物,故本方案減少23平方公尺。K部分120平方公尺係替代現況圖編號L雞舍部分154平方公尺,V部分108公尺係替代現況圖編號K置物室部分70平方公尺及補因上開減少之23平方公尺,合計分配474平方公尺。2、視同上訴人林政雄部分:E部分依現有建物位置規劃分配合計135.05平方公尺。3、視同上訴人黃壬癸部分:G部分依黃壬癸現有建物面積規劃分配226.85平方公尺,W部分依以往黃壬癸所使用之果園位置分配245.04平方公尺,合計471.89平方公尺。
4、視同上訴人 薛楠居 等4人部分:O部分依現有建物面積96平方公尺規劃分配合計112.52平方公尺。5、上訴人林政軒部分:P部分依現有建物位置規劃分配合計105.67平方公尺。6、上訴人林政忠部分:X部分依現有建物位置規劃分配含上訴人江永柳現有車庫及機械房,合計105.67平方公尺。7、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等2人部分:T部分依現有建物面積214平方公尺規劃分配,合計264.79平方公尺。8、視同上訴人王麗鏞部分:R、Q(上訴狀誤載為R、T部分)部分,由於長久以來(60年以上)視同上訴人王麗鏞並未在此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依土地現況難以整筆分配,故參酌現況並顧及現有建物所有之大眾利益與公平,依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精神,分配R、Q各為208.68、85.28平方公尺,合計293.96平方公尺。若依原審分割方案,原審繪製之建築物現狀圖(即嘉義縣 大林 地政事務所96年3月複丈成果圖)中,上訴人江永柳所有K、L建物均會被拆到,K、L部分都是60、70年前蓋的,K部分是放肥料、機具,L部分在養雞,現場無人居住。
(三)並不同意視同上訴人王麗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私下有與視同上訴人王麗鏞協商,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來補償,視同上訴人王麗鏞並無意見,表示尊重其代理人王鴻上的決定。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王麗鏞部分:伊雖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惟當時建造房舍之人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建造,目前部分僅存房舍已是空屋或空戶者,如該房舍所占用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面積,理當歸還予面積不足者,以符合公平,且視同上訴人亦有分擔分割訴訟之費用,應與其他依原有房舍而分得之共有人同樣享有自己選擇分配位置權利;況系爭土地北側臨路距離較遠,分配到南邊位置則臨路距離較近,應要作平衡處理,故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基礎,依原有房舍坐落位置,由原房舍所有人個人選擇意願優先受分配,每塊土地皆呈方形狀,符合土地利用價值。且該方案與原審判決方案相較,僅有視同上訴人王麗鏞R位置、視同上訴人黃壬癸W位置,江永柳K位置各減少一定比例之土地面積,讓與須購買土地者。此外,該分割方案尊重上訴人江永柳想要的西北側即K部分,將此部分劃分為其所有,視同上訴人始終僅想選擇東北側閒置空地即R之位置。又上訴人江永柳陳稱曾與伊私下協商過等語,並不實在,視同上訴人王麗鏞不太識字,係跟著他人之意思,並未表達自己之意見。
(二)視同上訴人劉文平略以:希望伊所有房屋不要被拆掉,若占有土地超過持份,希望用現金補償。
(三)視同上訴人薛南居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會拆到伊所有房屋,但分得之土地較小,希望依原審之分割方案,且伊與視同上訴人薛龍哲、薛國安、薛國忠四人分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謝素娥則以:原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惟該方案與原審之方案,伊分得之位置均相同,且均會拆到房屋,只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會拆多一點,分得之土地面積也會變更小。嗣希望能照原審之分割方案,且不要拆到伊所有之房屋,若有多占之土地願以金錢補償,於原審時就願以每坪1萬元補償,嗣後經鑑價,每坪為8千元。
(五)視同上訴人 王銘余 、 王永章 、王永錄、王永欽、王永輝略以:贊成原審之分割方案。
(六)視同上訴人黃壬癸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已不夠分配,若依上訴人主張保留建物,根本不可能,且上訴人庭呈照片僅有房屋漂亮地方,另有倒塌部分未照,例如上訴人江永柳所有之K部分僅拍攝中間部分,另倒塌部分未照。另伊所有房屋已倒掉一半,伊祖先在東北角的空地有種植蔬果,況且伊持份最大,卻被切成兩半,還要賣予他人,希望不要分割成太多土地,且能公平、公正分配。另不贊同留迴車道,因為土地價值不高。此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大多是76年到88年才翻修,且房屋前後都有空地,若要分成南北道路而持份不夠,可以將道路往東或往西,房屋就不會被拆了,又原審鑑價結果太低。
(七)視同上訴人劉文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惟該方案與原審之方案,伊分得之位置均相同,上開原審建物現狀圖J部分,屋齡40幾年,有翻修過,目前伊與弟弟劉文通同住於此。
(八)視同上訴人薛龍哲、薛國安、薛國忠、劉文通、張智程、張賢順、黃來香、張賢德、佛方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一第4-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及視同上訴人黃來香、張賢順、張賢德,以及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均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有人自得於分割後仍各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目前未臨道路,經228之3地號土地有與大林、溪口之莊內道路相鄰。系爭土地東側有連棟平房(編號A),目前由王永銘、王永輝、王銘余、王永章、王永錄、王永欽共同使用,略成L型,平房前有空地,空地北側有門牌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12之1號建物,連棟平房使用人均由空地出入。又上開連棟平房西側有一小廟,旁邊有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13號1樓RC磚造二樓加蓋鐵皮屋建物(編號B),由江永柳使用。編號B旁有(編號B1)廚房,亦由江永柳使用。編號B樓西北側有搭建一磚造平房(編號C)磚造平房與編號A平房有一竹管厝(編號D),均由江永柳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14號(編號E),為磚造平房,目前由林政雄使用,但平常並未居住在此,房屋外觀完整。編號E建物後方有一廁所(編號F),目前無人使用,門已經損壞。編號G平房前為黃壬揆使用,目前無人使用。編號G平房北側有一土角厝,已經傾倒。編號H建物位於林政雄、黃壬癸建物中間,原本為雞舍,經黃壬癸改為浴室。林政雄平房(即編號E)後方有一水塔(編號I),水塔下方已長植物,可見久未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14號(記載有誤,14號應該是編號E》(編號J),由劉文智、劉文通共同使用,主要是劉文智在此居住。編號K建物為磚造平房,目前江永柳作倉庫使用。、編號K建物北方有一水泥柱屋瓦雞舍(編號L),為江永柳使用。編號M為磚造鐵皮建築,由張智程、張賢順、張賢德、黃來香使用。編號M西側有一磚造平房(編號N),目前由張智程、張賢順、張賢德、黃來香使用。編號O磚竹木造平房,由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使用,目前平日無人居住,放些雜物。編號O後方有一磚造平房(編號O1),作廚房用,亦是由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使用。編號P為磚造平房,由林政軒、林政忠使用。編號P後方有一磚造廁所(編號Q),亦由林政軒、林政忠使用。另編號P西南側有一磚造石綿瓦(編號R),內有稻穀風乾機,係林政忠父親與江永柳共同興建,目前由江永柳使用。編號P與劉文平建物(即編號T)間有一鐵皮搭建車庫,目前由江永柳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15號為磚造平房(編號T),由劉文平、謝素娥使用。平房南側向馬路之西側部分為竹木造房屋,已傾倒,不予測量。編號U為磚造平房目前由劉文平、謝素娥使用(詳如附圖二所示)。再者,現場與96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情形相同,且據到場當事人陳報,現場狀況與第一次勘驗情形相符,並未有增建或拆除情形,到場當事人均對96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又除上訴人江永柳不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外,尚有上訴人林政軒、林政忠、王鴻上(視同上訴人王麗鏞訴訟代理人)、謝素娥(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等人亦不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而被上訴人王永銘及視同上訴人王永輝、黃壬癸、劉文智、王銘余等人則均同意原審判決。再者,若依原審判決分割,計有上訴人江永柳、林政雄、林政忠的房子會被拆到。據上開3人所稱,其等房子均係於57年以前所建,除江永柳目前仍住於現址外,上訴人林政雄、林政忠、林政軒均無居住在現址,又上訴人江永柳依原審判決所拆之房子係倉庫,而非目前所住房子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有96年3月12日、9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4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原審卷一第75-78、85、86、111-118頁,本院卷第34、35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惟因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協議,約定何地供特定人使用,且其上建物眾多且興建方位不一,倘均保持現存建物現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零碎、無法使用,為使系爭土地將來利於使用,故無法將系爭土地均依現存建物之現狀予以規劃,分歸各共有人所有;再者,依原審、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之現場圖所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磚造建物,屋齡均已逾40年以上,且編號E、F、
G、H、I、O、P、Q之建物,或已長期未有人居住、使用,或已傾倒、破舊不堪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除目前尚供共有人居住之建物外,即無庸考量該等磚造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先予說明。
(2)是依前揭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情形而論,共有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王永銘、江永柳、林政雄、黃壬癸、劉文智、劉文通、張賢順、黃來香、張賢德、張智程、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林政軒、林政忠、劉文平、謝素娥、佛方宮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目前除上訴人 林正雄 所有如附圖二編號E、F、I之建物,視同上訴人黃壬癸所有如附圖二編號G、H之建物,視同上訴人林政軒、林政忠所有如附圖二編號P、Q之建物,以及視同上訴人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共有如附圖二編號O之建物,現無人使用、居住外,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有共有人使用、居住等情,應可確定。又上開現今供共有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王永銘、江永柳、劉文智、劉文通、張賢順、黃來香、張賢德、張智程、劉文平、謝素娥等人使用之建物,尚有經濟價值存在,各共有人亦皆有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土地之意願,因此,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情形,上開共有人之建物現是否供共有人居住、使用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目前尚供共有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尚高之建物,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認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按即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加以各分得之土地皆可直接以如附圖一所示Z之道路對外聯絡,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且不須拆除目前尚有人居住,尚有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僅須拆除其餘現未有人居住之地上物;並參諸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及視同上訴人黃來香、張賢順、張賢德,以及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均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准各該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A、A2、A3、M、O部分)共有人成立新之共有關係,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又此分割方案復經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黃壬癸、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劉文平、謝素娥等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基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及佛方宮取得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面積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及使用效益等優劣差異程度,鑑定結果認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及佛方宮應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王永銘、江永柳、林政雄、黃壬癸、劉文智、劉文通、張賢順、黃來香、張賢德、張智程、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林政軒、林政忠、王麗鏞等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99年6月7日99嘉豪字第3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存卷足參,亦屬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然查,若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結果,雖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劉文智、劉文通、張賢順、黃來香、張賢德、張智程、佛方宮等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無異,惟上訴人江永柳、林政雄、林政軒、林政忠等4人分得之面積各增加9.72、49.75、17.38、17.38平方公尺,反觀視同上訴人黃壬癸、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劉文平、謝素娥、王麗鏞等人則各減少36.76平方公尺(黃壬癸)、18.75平方公尺(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16平方公尺(劉文平、謝素娥)、22.72平方公尺(王麗鏞),是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其等所分得面積增加外,對視同上訴人黃壬癸、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劉文平、謝素娥、王麗鏞等人明顯不利益甚明;再參以上訴人中,除江永柳目前仍住於現址外,上訴人林政雄、林政忠、林政軒均未居住於現址,且其等建物之屋齡均已逾40年以上,又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開各節,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謂可採。
5、又視同上訴人王麗鏞所主張如附表四所示方案,與附表二所示方案相較,雖僅影響視同上訴人江永柳與黃壬癸,然查其中上訴人江永柳取得之編號K部分,面積雖較原審分割方案大,惟位置與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分得位置不同,亦為上訴人江永柳表示不同意;而視同上訴人黃壬癸所分得編號W部分,不惟面積較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小,且該分得位置亦為黃壬癸所不同意:再者,視同上訴人王麗鏞在系爭土地上既未有建物存在,又參酌本院採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情形,上開共有人之建物現是否供共有人居住、使用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目前尚供共有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尚高之建物,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等情,認仍以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目前大部分建築物之坐落位置,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能直接經由嘉義縣○○鎮○○段第228之3地號對外聯絡,多數共有人保持建物現狀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面積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及佛方宮並應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王永銘、江永柳、林政雄、黃壬癸、劉文智、劉文通、張賢順、黃來香、張賢德、張智程、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林政軒、林政忠、王麗鏞等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則原判決採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分配面積不相當之共有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視同上訴人負擔,顯然亦有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使用││││置││平方公││分區││││││尺)│││├──┼─────┼────────────────┼───┼──┼───┤│1│嘉義縣大林│(一)視同上訴人王麗鏞:8分之1│3340│建│(空白○○○鎮○○段22│(二)視同上訴人劉文平:128分之3│││)│││7地號│(三)視同上訴人薛南居:256分之3│││││││(四)視同上訴人薛龍哲:256分之3│││││││(五)視同上訴人薛國忠:256分之3│││││││(六)視同上訴人薛國安:256分之3│││││││(七)視同上訴人謝素娥:128分之3│││││││(八)視同上訴人王永輝:48分之1│││││││(九)視同上訴人王永章:48分之1│││││││(十)視同上訴人王永錄:48分之1│││││││(十一)被上訴人王永銘:48分之1│││││││(十二)視同上訴人王永欽:48分之1│││││││(十三)視同上訴人 張志程 :64分之3│││││││(十四)視同上訴人劉文智:64分之3│││││││(十五)視同上訴人劉文通:64分之3│││││││(十六)上訴人江永柳:160分之29│││││││(十七)視同上訴人張賢順:64分之1│││││││(十八)視同上訴人張賢德:64分之1│││││││(十九)視同上訴人黃來香:64分之1│││││││(二十)視同上訴人黃壬癸:16分之3│││││││(二一)上訴人林政雄:64分之2│││││││(二二)上訴人林政軒:64分之2│││││││(二三)上訴人林政忠:64分之2│││││││(二四)視同上訴人佛方宮:160分之1│││││││(二五)視同上訴人王銘余:48分之1││││└──┴─────┴────────────────┴───┴──┴───┘附表二【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一(99年4月26日復丈成果圖)】: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234.65│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及被上訴人王永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2│2.74│同上│├──┼─────┼─────────────────────┤│A3│95.08│同上│├──┼─────┼─────────────────────┤│C│269.72│分歸上訴人江永柳取得。│├──┼─────┼─────────────────────┤│D│85.28│同上│├──┼─────┼─────────────────────┤│K│110.0│同上│├──┼─────┼─────────────────────┤│E│85.28│分歸上訴人林政雄取得。│├──┼─────┼─────────────────────┤│G│253.61│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壬癸取得。│├──┼─────┼─────────────────────┤│W│255.04│同上│├──┼─────┼─────────────────────┤│Y│133.65│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智取得。│├──┼─────┼─────────────────────┤│J│133.65│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通取得。│├──┼─────┼─────────────────────┤│M│130.13│分歸視同上訴人黃來香、張賢順、張賢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N│128.81│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智程取得。│├──┼─────┼─────────────────────┤│O│131.27│分歸視同上訴人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88.29│分歸上訴人林政軒取得。│├──┼─────┼─────────────────────┤│X│88.29│分歸上訴人林政忠取得。│├──┼─────┼─────────────────────┤│T│280.79│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316.68│分歸視同上訴人王麗鏞取得。│├──┼─────┼─────────────────────┤│U│24.00│分歸視同上訴人佛方宮取得。│├──┼─────┼─────────────────────┤│V│7.01│同上│├──┼─────┼─────────────────────┤│6米│486.03│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私設││有。││道路│││└──┴─────┴─────────────────────┘附表二之一:(分割方案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 金合計 │備註│││)│(新臺幣)│││├───────┬────┤││││劉文平、謝素娥│佛方宮│││├────────┼───────┼────┼──────┼─────┤│視同上訴人王永輝│60,573元│5,840元│66,413元│劉文平、謝││、王永章、王永錄││││素娥2人各││、王銘余、王永欽││││負擔二分之││、及被上訴人王永││││一。王永銘││銘││││等6人各受││││││補償六分之││││││一。│├────────┼───────┼────┼──────┼─────┤│上訴人江永柳│129,476元│12,482元│141,958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林政雄│9,248元│892元│10,140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黃壬癸│86,614元│8,350元│94,964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劉文智│5,373元│518元│5,891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劉文通│5,373元│518元│5,891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黃來香│11,321元│1,091元│12,412元(鑑│劉文平、謝││、張賢順、張賢德│││定書誤載為12│素娥2人各│││││,413元)│負擔二分之││││││一。黃來香││││││等3人各受││││││補償三分之││││││一(原判決││││││誤載為張賢││││││順受補償1/││││││6)。│├────────┼───────┼────┼──────┼─────┤│視同上訴人張智程│18,938元│1,826元│20,764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薛南居│8,092元│780元│8,872元│劉文平、謝││、薛龍哲、薛國忠││││素娥2人各││、薛國安││││負擔二分之││││││一。薛南居││││││等4人各受││││││補償四分之││││││一。│├────────┼───────┼────┼──────┼─────┤│上訴人林政軒│3,210元│309元│3,519元(鑑│劉文平、謝│││││定書誤載為3,│素娥2人各│││││520元)。│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林政忠│634元│61元│695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王麗鏞│125,670元│12,116元│137,786元│劉文平、謝││││││素娥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應補償金合計│464,522元│44,783元│509,305元(│劉文平、謝││││(鑑定書│鑑定書誤載為│素娥2人各││││誤載為44│509,306元)│負擔二分之││││,784元)││一。││││。│││└────────┴───────┴────┴──────┴─────┘
4、附表三【上訴人99年11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234.65│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及被上訴人王永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2│2.74│同上│├──┼─────┼─────────────────────┤│A3│95.08│同上│├──┼─────┼─────────────────────┤│C│246.72│分歸上訴人江永柳取得。│├──┼─────┼─────────────────────┤│K│120│同上│├──┼─────┼─────────────────────┤│V│108│同上│├──┼─────┼─────────────────────┤│E│135.03│分歸上訴人林政雄取得。│├──┼─────┼─────────────────────┤│G│226.85│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壬癸取得。│├──┼─────┼─────────────────────┤│W│245.04│同上│├──┼─────┼─────────────────────┤│Y│133.65│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智取得。│├──┼─────┼─────────────────────┤│J│133.65│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通取得。│├──┼─────┼─────────────────────┤│M│130.13│分歸視同上訴人黃來香、張賢順、張賢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N│128.81│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智程取得。│├──┼─────┼─────────────────────┤│O│112.52│分歸視同上訴人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105.67│分歸上訴人林政軒取得。│├──┼─────┼─────────────────────┤│X│105.67│分歸上訴人林政忠取得。│├──┼─────┼─────────────────────┤│T│264.79│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208.68│分歸視同上訴人王麗鏞取得。│├──┼─────┼─────────────────────┤│Q│85.28│同上│├──┼─────┼─────────────────────┤│U│24.00│分歸視同上訴人佛方宮取得。│├──┼─────┼─────────────────────┤│V│7.01│同上│├──┼─────┼─────────────────────┤│6米│486.03│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私設││持共有。││道路│││└──┴─────┴─────────────────────┘附表四【視同上訴人王麗鏞100年2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1頁)】: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234.65│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永輝、王永章、王永錄、王銘││││余、王永欽、及被上訴人王永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2│2.74│同上│├──┼─────┼─────────────────────┤│A3│95.08│同上│├──┼─────┼─────────────────────┤│C│269.72│分歸上訴人江永柳取得。│├──┼─────┼─────────────────────┤│K│122.00│同上│├──┼─────┼─────────────────────┤│D│85.28│同上│├──┼─────┼─────────────────────┤│E│85.28│分歸上訴人林政雄取得。│├──┼─────┼─────────────────────┤│G│253.61│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壬癸取得。│├──┼─────┼─────────────────────┤│W│194.68│同上│├──┼─────┼─────────────────────┤│Y│133.65│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智取得。│├──┼─────┼─────────────────────┤│J│133.65│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通取得。│├──┼─────┼─────────────────────┤│M│130.13│分歸視同上訴人黃來香、張賢順、張賢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N│128.81│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智程取得。│├──┼─────┼─────────────────────┤│O│131.27│分歸視同上訴人薛南居、薛龍哲、薛國忠、薛國││││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88.29│分歸上訴人林政軒取得。│├──┼─────┼─────────────────────┤│X│88.29│分歸上訴人林政忠取得。│├──┼─────┼─────────────────────┤│T│280.79│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平、謝素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343.54│分歸視同上訴人王麗鏞取得。│├──┼─────┼─────────────────────┤│U│24.00│分歸視同上訴人佛方宮取得。│├──┼─────┼─────────────────────┤│V│7.01│同上│├──┼─────┼─────────────────────┤│6米│507.53│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私設││持共有。││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