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敬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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