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台北市○○路○段○號39樓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瑞井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蕭應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