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應繳裁判費22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2,2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