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七、二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明知 顏秀玉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殺死亡)因以丙種墊款操作股票,虧損累累,需款孔急,竟基於 常業 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在高雄○○○區○○街○○○巷○○○號住處貸以金錢,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而以預扣一星期利息之方式,每百萬元,每星期收取七萬五千元之高利,其利率高達月息三十分(年息三百六十分)。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借貸次數頻繁,利息降為每百萬元,每星期六萬元;如只借一期,則每百萬元,每星期為五萬元,其利率亦高達月息二十至二十四分(年息二百四十至二百八十八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累計貸以一億六千三百萬元之本金,除償還一億六千七百萬二千五百元之本息(內含本金一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利息三千零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外,尚積欠本息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未清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常業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常業重利(緩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之刑罰權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常業重利及強制罪嫌,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之前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常業重利罪,惟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雖僅就有罪之常業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前次將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制罪嫌部分。乃原審經更審結果,僅就常業重利部分諭知有罪,對於被訴強制罪嫌部分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犯常業重利罪(見原判決第一面倒數第二行);乃事實欄卻又記載,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借貸次數頻繁,利息降為每星期六萬元或五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三、第四行),其時間順序,亦自相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起訴書記載,另有與常業重利相牽連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究竟係贅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八至第十行),或已經對被告提起公訴(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參考原審上訴卷第八頁正面檢察官上訴書末三行),案經發回,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