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乃台北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其任內之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北市議會開議期間,登記市政總質詢第三組對黃前市長 大洲 提出質詢時』,明知前已向台北市政府市長室電話檢舉該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前企劃科科長 洪滄浪 涉有收受廠商賄賂及乾股之事,尚未經查明屬實,竟復於記者、市民均得到場旁聽之議事廳,意圖散布於眾,先諷稱 洪員 為太上市長而對黃前市長質詢……,並無實據『僅涉私德亦無關會議事項』之指摘,足以毀損洪滄浪名譽之言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二、一六五號解釋及同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仍應負責,為其論據。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係謂:『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係謂『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明文規定。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生違憲問題。』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則係對前開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加以補充謂:『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綜觀該三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必係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顯然違法』之言論,始應負責。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與會議事項有關之言論,即對外不負責任,乃屬當然。縱其言論欠妥,甚至於法有違,如與會議事項有關,仍屬免責範圍。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在台北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任內,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北市議會開會期間,對黃前市長質詢時,對當時任職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企劃科之告訴人洪滄浪之操守、行為有所指摘,殊難謂其所為之言論與會議事項無關。況告訴人當時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企劃科科長。其操守如何,是否清廉,關係市政之良寙。被告依據檢舉,在議會開會時予以質詢,當然屬於會議事項。依前開司法院及同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免責範圍。更何況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係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湖北省政府轉請行政院函請就「設有某參議員『因向某女教師求婚未遂,懷恨在心,』乃在會內發言,『誣指為暗娼』,致該女教師羞憤自殺。該參議員應否負責」一例作成之解釋。其案例與本件被告係在議會開會時,依據民眾檢舉,而就市政府所屬單位公務員之操守進行質詢之情形,迥不相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係釋示該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不違背現行憲法。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則係補充前開兩號解釋,明確釋示『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僅『無關會議事項』、『顯然違法』之言論,始應負責。依各該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顯無刑事責任之可言。原判決不察,竟依各該解釋,論被告以誹謗罪責。其法則之適用,自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俾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若僅就已確認之事實為相反之爭辯,即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第六屆及第七屆市議員,於第六屆任內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北市議會開議期間登記市政總質詢第三組對黃前市長大洲提出總質詢之機會,於記者、市民均得到場旁聽之議事廳,意圖散布於眾,先諷稱洪員為太上市長而對黃前市長質詢稱:「……我今天不質詢你,我要質詢太上市長」「沒有人管得了這位太上市長,台北市政府沒有希望了」「這位太上市長,上酒家帶小姐出場不給錢,有誰持反對意見,他馬上找人恐嚇,簡直無法無天……」、「他接受人家二十三次的招待,上酒家十八次。他自己掛勾還敢說別人掛勾。我願意放棄言論免責權,俾以揭發事實,如果有不實處,他可以告我!」,並於主席即陳議長 健治 指示「交通局代局長、停管處處長請回。請洪科長上台備詢」後,仍稱「他(按指洪滄浪)是太上市長,比黃大洲還要大」等並無實據,僅涉私德亦無關會議事項之指摘,足以毀損洪滄浪名譽之言論,並見諸於第四十八卷第一期台北市議會公報,案經洪滄浪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依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上開質詢內容,直指告訴人洪滄浪上酒家接受不正招待及帶小姐出場不給錢,有誰持反對意見,即找人恐嚇,損人名節,原審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評價之結果,不認被告上開言詞與市政總質詢之會議事項有關,且屬無實據之違法言論,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酌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原審依其事實之認定,所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之質詢,當然屬會議事項,亦非顯然違法之言論,進而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係就已確認之「不屬會議事項」之「違法言論」之事實為反對之爭辯,難稱的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