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二、一八二五六、一九四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以本件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 曾金銳 於偵查中自白甚詳,坦承 伊確係 與甲○○、乙○○、 陳用子 及另一不詳名字陳姓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汽油、柴油),彼等均有一起開關竊油油管之開關竊油,出售油品所得由彼等共同分得等語在卷。原審共同被告陳用子於警訊亦供承其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份起參與並每天載運油品(汽、柴油)十五桶,每桶二百公升,並指甲○○自八十一年三月份起即將該竊得之油品以油罐車(約每月二百桶)截至伊之樹林油槽儲放無訛。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供稱知悉其自三重市○○路(經由陳用子之貨車載送轉注入伊油罐車)載送之汽油係竊自中油公司,有時二、三天一次,有時一週一次,每一趟車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且知悉係以何種方法竊油等語;其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供承其係油罐車司機,專門載送汽油、柴油及甲苯、橡膠溶劑等化學原料,伊可辨認上揭物品等情在卷。而陳用子亦指陳上訴人甲○○確實參與無訛。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其工資自最初之五萬元調升為十萬元等情在卷。又據證人 何紅嬌蔡健福 、詹麗卿等人證稱常見陳用子經常與曾金銳及上訴人乙○○在竊油地點出入。證人 易蓮蓮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某日凌晨二時下樓抗議汽油味太重時,曾見陳用子及乙○○在清理地面油漬各等語。足見原審共同被告曾金銳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訴人乙○○、甲○○與曾金銳、陳用子等長期竊盜,分別分擔竊油及運送、銷售之工作,並以此所得為維持生活所需,資以為業,亦堪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伊係油罐車司機,僅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為曾金銳載運三次,以為是化學原料或食用油,不知係竊得之汽油柴油,尚未取得運費並曾與曾金銳發生爭執,伊並未參與竊盜云云;乙○○辯稱伊僅係充任管理員,以為是化學工廠,從未進入該屋,對於內部竊油均不知情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自首,但有偵查權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知悉綽號 小陸仔 之共犯為乙○○,並於同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六號卷可稽,是乙○○既係於犯罪被發覺後始具狀陳明,不符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與曾金銳、陳用子等共同竊取中油公司油品之情事,甲○○謂其係由同為司機之友人陳用子介紹為曾金銳載運油品,在重陽橋下及中興路旁由水車接駁至油罐車,公然為之,伊實不知其油品來源不正,亦未共同實施竊油之行為,伊與曾金銳既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云云;乙○○謂伊僅係受曾金銳僱用負責看管大門及環境清潔工作,曾金銳僱用伊時,聲稱其工廠係生產有專利品之化學工廠,禁止伊入內觀看,以免秘密洩漏,伊乃嚴守此項約束,從未進入其內部生產區,實不知其室內置放何物,更未與曾金銳共同竊油,至於伊之工資由五萬元調升至十萬元,乃因其工作極為辛苦,每天二十四小時需隨時聽候聯絡使喚,致生活處於極度不正常狀態,曾多次請辭,曾金銳為挽留伊,乃謂年度結算營運不錯,擬發雙薪以慰其工作之辛勞,而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加薪為十萬元等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均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暨與犯罪成立無涉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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