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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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 楊喬涵 串通郎中向其詐賭,及私吞其女遭人非禮之賠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又命不詳姓名者將其押至台南安平古堡凌辱、恫嚇、毆打,而積恨甚深,思圖將之殺害報復,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以電話邀約其好友 鍾信雄 (已判刑確定),在台南縣○○鎮○○里李○葉(上訴人之姊)之養雞場見面,鍾信雄乃起意提供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七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四發,交給上訴人,並共謀殺害楊喬涵,彼等乃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並由上訴人電約楊喬涵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會面,鍾信雄即○○○鎮○○路○○○○○○○○號○○○○○○○號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 林湟清 (另案審理)駕駛搭載上訴人,前往麻豆交流道下,到達後,楊喬涵即坐上該車,在車上,上訴人出示手槍及子彈,並問林湟清如何使用, 林某 明知上訴人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開車,及教其使用槍彈方法,林湟清又依上訴人之意,將車開回善化鎮六分寮糖廠旁滿雲釣蝦場前,搭載鍾信雄後,再開往偏僻之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之產業道路停車,由上訴人持槍實彈命楊喬涵下車,當晚二十時許,上訴人與楊喬涵交談不諧,即持槍朝楊喬涵腿部射擊二槍,楊喬涵倒坐在地繼續爭吵,三分鐘後,上訴人再朝楊喬涵身上射擊二槍,致楊喬涵受有㈠、左前胸距離中線五‧四公分,距離頭頂四十六‧五公分有一槍傷入口,皮膚表面橢圓形傷口○‧八公分,週圍有偏離心的刮傷○‧一公分,傷口於左側第十二肋間穿過胃、小腸及左背軟組織及皮膚,出口為長形裂痕,位於左肩膀三十八‧五公分,離中線向左五公分,㈡、左下腹距離中線十四公分,距離頭頂六十四公分有一槍傷入口,橢圓形傷口○‧六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二至○‧八公分,傷口穿過腹部軟組織,左側輸卵管系膜及穿入乙狀結腸,㈢、右大腿外側距離腳底六十一公分處有一槍傷入口,傷口○‧七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一至○‧八公分,傷口由前至後穿過大腿軟組織,皮膚表面有一道瘀血,距離腳底五十五公分處有槍傷,出口為圓形○‧五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三公分,㈣、左小腿距離腳底二十二公分有一槍傷入口,橢圓形傷口○‧七公分,週圍有偏離心之刮傷○‧一至○‧三公分,傷口穿入小腿肌肉及脛骨之頭部,當場死亡。上訴人及鍾信雄見目的已達,即由林某駕車逃離現場,上訴人將槍交還鍾信雄,於善化車站分頭逃逸。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梯口,逮捕鍾信雄,於鍾信雄身上扣得前開中共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自行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惟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與鍾信雄「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子彈」,對於該子彈是否為軍用子彈,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且理由內亦未說明該子彈可供軍用,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即屬有違。㈡、原判決以共犯鍾信雄於警訊時所稱:「甲○○叫我去時,告訴我說她親戚(即楊喬涵)叫郎中詐賭騙她的錢,及女兒在她們那邊被人強姦的事沒有解決,心中很不滿,想要把她幹掉,叫我將槍彈拿來借她,同時租車來給她使用,所以我才將手槍及五發子彈帶來給她,並租車給她使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九頁),據為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證據之一。惟查鍾信雄於第一審一再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第一審固曾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原鴻 到庭以詢問有無刑求之事,然因陳原鴻供述並無刑求迫供之事,而據為並無刑求之證明。但查警員係被問以有無刑求迫供之情形下作答,則其有無刑求迫供,與其是否成立凟職罪有利害關係,如有刑求,亦當然不可能為承認有刑求迫供之事實。原審僅以刑求迫供為制作筆錄之警員所否認,而未作其他調查,或查明鍾信雄押於看守所之初,身體有無受傷,如有受傷其原因為何,以澄清是否確有刑求之事,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M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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