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9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前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內,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8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