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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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扣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六公克,聲請書載為毛重一點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六公克)。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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