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劉曉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TZR—463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在途經龍岡路三段與平鎮市○○路之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執行巡邏勤務、騎車行駛於游泳路,接近上開路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大溪往中壢)」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旋於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嗣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於101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並於該日到站當場簽收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當日,原係要前往警局領掛號信件,故騎乘系爭
機車於龍岡路三段上,行走方向右邊是樹林,也沒有路,至游泳路狀況,其並不知悉。嗣原告騎車接近系爭路口前時,龍岡路三段路段之燈號確為綠燈,但其尚未完全通過,快要到系爭路口三分之一時,系爭機車就熄火,其即於該處一直試著發動,但就是不能發動,最後發動起來,燈號已經變紅燈,其就不敢過了,但有一直打方向燈,避免後面的車子追撞,後來紅燈快要結束之前,系爭機車又熄火了,嗣再發動後,其就趕快騎車通過系爭路口,故當日原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而於當日遭員警舉發時,原告並有跟警察說自己不敢闖紅燈,警察以為其故意這樣講,還問係自那個國家來,原告說這裡是臺灣,警察一定比原告更清楚,警察還問原告國語說的跟本地人不一樣,警察很不高興,警察問原告有沒有身份證,原告有拿單據給警察看證明原告真的要去警察局領郵件,但原告真的沒有闖紅燈等語。
㈡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平鎮分局於101年11月22日已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
之函文略稱:該局員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巡邏行經平鎮市○○路與中壢市○○路○段路口,確見龍岡路上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原告仍無視於該路口紅燈號誌顯示,逕予闖紅燈直行龍岡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員警見其違規,立即上前將其攔停稽查時,是員警發現違規行為,本於權責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等語明確;再者,依據舉發員警所述行向綠燈時,看見原告行經龍岡路口,當時該路口因為號誌設計本來就有兩秒全紅清道時間,舉發員警的行向為綠燈時,等待龍岡路號誌已經紅燈兩秒,原告行為應該是面對圓形紅燈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黃燈進入路口不及離開路口之可能。是以,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系爭路口地圖、蒐證光碟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52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鄭人豪 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否記得當天舉發經過?)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正從游泳路往龍岡路三段前進,該路口是一個T字型路口,我騎到路口前紅綠燈下時,我的前方燈號為綠燈,游泳路的駕駛人可以進入龍岡路。當時原告行駛在龍岡路上,她從我右手邊經過我的面前,原告通過路口時,燈號已經為紅燈,原告絕對不可能在黃燈時進入路口,因為原告通過時,我前方已經是綠燈,所以龍岡路上燈號為紅燈,我看到原告闖紅燈後,我就左轉進入龍岡路將原告攔停」等語,可知舉發員警之所以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係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游泳路之燈號已為綠燈,故以此反推斯時龍岡路三段之燈號即應為紅燈,故認原告闖越紅燈所致。
㈢再查,舉發員警復證稱:「(原告停下車子後,有無說過她
的車子在通過路口前或通過路口時有故障、熄火等情形?)我不記得了。」、「(攔查後舉發時,原告有無承認闖越紅燈直行嗎?)原告堅持她沒有違規,我有跟原告說明她確實闖越紅燈,我有跟原告說我親眼看到原告闖紅燈,並說明她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你最早看到原告所在的位置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第二張照片【本院卷第47頁】那裡?)當時原告大約在黃色計程車位置處(標示A),我是在對面紅綠燈處(表示B),我的視野不會被遮蔽,看得很清楚」等語。而參以該照片,計程車所在位置剛好壓住龍崗路三段之停止線,員警復自 承渠 騎至路口前之紅綠燈下時,游泳路上之燈號已為綠燈,故其並非於游泳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沒有親眼目睹游泳路上之燈號自紅燈變成綠燈及龍崗路三段之燈號自綠燈變成紅燈之情形,故渠當無看見原告騎乘在龍崗路三段,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前之情形;即若原告確如其所述,於龍崗路三段之燈號仍為綠燈甚或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但因車輛不停熄火,導致其不斷前進、停車、前進、停車,最後才通過路口,員警對此即無法瞭解並作為原告是否闖越紅燈之判斷。
㈣又參以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之錄影畫面內容(參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原告一直陳稱:「其來的時侯是黃燈」等語,未曾承認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是以員警上開所為之證述,確實無法排除原告陳述其於燈號為綠燈或黃燈時即進入路口之主張。
㈤另舉發員警復證稱:「(當時你騎乘警用機車有無裝設行車
紀錄器?)沒有」、「(你提供錄影檔是如何拍攝?)是我用我手機拍攝的。畫面會斜橫是因為我把手機拿在手上拍攝」等語(以上證詞均參見本院102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故可認本案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騎車闖越紅燈之情形,且員警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復無法排除原告係在綠燈或黃燈情形下進入路口之狀況,及原告是否有因車輛故障之情況,始會於路口內走走停停。準此,僅憑員警上開證述,並無法使本院確認原告確有於龍崗路三段路段之燈號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穿越,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查,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8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