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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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 俞登裕
俞登國 蔡孟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蔡世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八○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雨遮(面積五二平方公尺)、D部分鐵圍籬(面積十二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屋(面積八三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400㎡,下稱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 俞憲明 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俞憲明已於民國82、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蔡世明,蔡世明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8、63至69頁),並為蔡世明到場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當庭並具狀撤回被告俞憲明,追加蔡世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俞憲雄 共有,惟俞憲明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於82、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被告,經被告出租他人作為中古汽車買賣商行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1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為訴外人俞却所有,俞却死亡後,由訴外人 俞景星 、 俞宗彥 、 俞金雄 、俞憲雄、俞憲明等5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5,嗣於79年6月1日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書),將上開土地分成5等分,抽籤決定分管位置,俞憲明抽籤分管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並於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於79年12月間在約定分管位置填土整地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其他共有人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不遠處,若非俞憲明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土地分管之約定,其他共有人豈可容任俞憲明於系爭土地填土整地及興建系爭地上物?豈可容令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24年餘?原告其後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前手共有人與俞憲明間分管約定之拘束,俞憲明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乃有權使用。又俞憲明於82、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讓與被告後,系爭土地持分於85年間因拍賣由俞憲雄拍定,致房屋及土地因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另俞憲明係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遂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被告抵債,被告自得援用俞憲明有權抗辯之事實為答辯,俞憲明興建系爭地上物既為有權使用,被告受讓系爭地上物,自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俞憲雄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B、C、D、E、F所示之地上物,為俞憲明所興建,之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三)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6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地號為同段610地號,面積為1,180㎡,於79年8月15日之前登記為俞却所有,於79年8月15日之後由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雄、俞憲明持分各為1/5,持分面積各為23
6㎡。
(四)俞憲雄於79年間以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明為對造,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遺產繼承調解,於79年6月1日調解成立。
(五)俞憲明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於79年12月12日同意編定門牌。
(六)俞金雄於89年間提起分割原610地號土地之訴,訴訟中於90年5月16日達成和解,俞金雄、 許文華 取得和解筆錄後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8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1、2部分,其餘共有人則就編號3、4、5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4、5部分事後即編定為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當時即坐落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㈠俞憲明是否於79年6月1日與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部分土地由俞憲明分管使用?嗣後俞憲明之持分遭拍賣,是否影響分管使用之權利?㈡俞憲明及被告蔡世明是否有法定租賃權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俞憲明是否於79年6月1日與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部分土地由俞憲明分管使用?嗣後俞憲明之持分遭拍賣,是否影響分管使用之權利?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俞憲明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手抄謄本、系爭調解
書、戶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然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手抄謄本(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僅能證明俞憲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並未逾越其當時持分面積236㎡,然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400㎡,已逾越上開持分面積,又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131頁),僅能證明俞憲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於79年12月12日編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該等證物均無從據以證明俞憲明興建系爭地上物業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其中第5條約定:「楠都段610號土地以劃分成平均5份,抽籤決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無任何有關分管約定之文義,難認當時全體共有人於該條已就土地為分管使用之約定。被告雖辯稱:相較於系爭調解書第4條記載楠都段780-1號土地「分割」費用由兄弟5人共同平均分擔,第5條並無「分割」文字之記載,且調解成立時間為79年6月1日,共有人卻於79年8月13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非分割登記,顯然係就分管為約定云云,然證人俞金雄即當時參與調解之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調解書上記載楠都段61
0號土地以劃分成平均5份,是何意?)是要分割的意思」、「(問:79年6月1日調解成立,證人表示要辦分割,何以於79年8月13日辦理分割共有登記?)因為調解書要經法院核定,需要時間,我們繼承時間已經快要10年,如果協議分割方案還要時間,所以先辦理分割共有登記」、「因俞憲明不同意用調解書辦理分割,所以我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問:當時是否同意讓俞憲明興建系爭148-14號房屋?)沒有,這個土地要分割,怎麼可能同意讓他蓋房子」、「我知道俞憲明有興建系爭地上物,但我有告訴他不要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
155頁),證人俞憲雄即當時參與調解之另名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調解書上記載楠都段610號土地以劃分成平均5份,是何意?)也是要分割的意思」、「(問:調解書記載要劃分平均5份,和解分割共有前,是否有劃分成5份?)沒有,成立調解時,只有說要分成
5份,至於何人要使用何部分沒提到」、「(問:當時是否同意讓俞憲明興建系爭148-14號房屋?)我不同意,是俞憲明蓋好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前後無矛盾之處,又俞金雄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證詞應無迴護原告之理,上開證詞均堪採信,可知系爭調解書第5條係就分割為約定,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載明分割方案,且俞憲明不同意用系爭調解書辦理分割,因此由俞金雄另提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於90年5月16日達成和解,難認當時全體共有人於79年6月1日成立調解時已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部分土地由俞憲明分管使用,則被告辯稱:俞憲明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委不足採。茲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當時全體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存在,則嗣後俞憲明之土地持分遭拍賣,是否影響分管使用之權利,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俞憲明及被告蔡世明是否有法定租賃權存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可知本條適用前提必須房屋對於土地本有使用權源,方有保護房屋經濟利益之必要。又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亦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和解分割登記前,地號為同段610地號
,於79年8月15日登記為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雄、俞憲明共有,系爭地上物為俞憲明所興建,並於79年12月12日編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手抄謄本、戶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1頁),則系爭地上物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即俞憲明單獨所有,而非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已與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迥異,又俞憲明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對於土地並無使用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之適用前提亦屬有間,被告辯稱:俞憲明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俞憲雄共有,俞憲明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於82、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被告,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