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江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
4年度板秩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與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9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江振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江振興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沒入扣案玩具槍1枝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時無法分辨行為對錯,當天只是去彰化商業銀行領鈔、換鈔,並無恐嚇威脅銀行人員,也未與銀行人員發生衝突,目前每個月收入僅約3萬元,家中配偶無工作、無收入,還有1個1歲多的小孩要養,請求減免罰鍰金額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次按精神耗弱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前查獲,發現抗告人身上背著槍袋,槍袋內插著1枝槍,並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玩具槍係以填充氣體為動力模式、無法發射彈丸、射擊結果未貫穿測試鋁板(單位面積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而無殺傷力,此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及測試鋁板相片共3張在卷可考,然觀諸前開槍枝外觀照片,確與真槍相仿,堪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於警詢陳稱: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板秩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且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抗告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抗告人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抗告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9頁),是抗告人前揭所陳,堪以憑信。
(三)佐以證人即到場查獲抗告人並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王祥任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雖然抗告人在製作筆錄時能夠理解我們的問答,但在我到場時抗告人把玩具槍放背袋裏,很明顯的插在胸前,情緒很平靜,似乎不知道不能帶玩具槍進銀行,我覺得他對於該行為違法的認知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雖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業已達心神喪失之情況,然依上開情狀顯示抗告人認知功能及一般判斷力已較常人減退,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對於其行為的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但尚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應認抗告人於行為當時係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但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
四、本件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依法裁罰,固非無據,然原審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致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抑或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遽行裁處,而未依法減輕其處罰,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以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自為適法之裁定。爰審酌抗告人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之動機、生活狀況、行為後業已坦承之態度、行為情節及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該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為供抗告人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抗告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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