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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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應更正為「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欄第6行至第11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應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被告陳雅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同行友人 陳建銘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陳雅萍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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