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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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嗣後聲請人復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獲准(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裁定),且原屬相對人所有經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財產,亦經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而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為證,本院另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第九十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卷宗。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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